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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情介绍

  一、妨碍证言罪   概念和犯罪构成   【阻挠证词罪;消灭证据、帮助伪造罪】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证言,或让他人伪证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时,处3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   司法人员犯了前款罪,将受到重大处罚。   【犯罪构成】   1、客体要求: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证人证言,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要求:本罪客观地表现为行为者实施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来阻止证人的证言,或使他人伪证的行为。   本罪为行为犯,如果实施妨害证言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状。即,如果行为者符合构成要件,实施妨碍证言罪的行为,则构成犯罪即成。证人妨害罪的发生时期、空间广,即在提起诉讼后的诉讼活动中,也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发生。在这个阶段,因为作业者实施证言妨碍行为会影响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妨害证词罪也可以发生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这里所说的事件都是指法律诉讼上的事件。【张军主编《刑法》相关规定新解》   【案例】黄应根干扰证言事件(2018)赣10刑结束207号)   【审判理由】本院认为妨碍证言罪是行为犯,如果实施妨碍证言行为,则构成犯罪并达成。证人是否受贿或受贿后是否作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上诉人的这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笔者认为,该嫌疑人的供述对于其他共犯来说是证人的证言。因此,如果共犯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该案件犯的供述,或者指示该案件犯进行虚假供述,为了阻止他人的证言,符合指示他人伪证的条件,有可能构成妨碍证言罪。但是,如后所述,用一般的请求、利诱方法阻止该犯的供述,指示该犯进行虚假供述的行为,由于缺乏期待的可能性,所以不应该以犯罪来处罚。因此,对于该事件犯之间的供述行为(上诉等),不应该认定为妨碍证言罪。【张明楷《关于妨害证言罪》】   3、主体要件:本罪为一般主体,满16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案例】许万武非法占用农地罪(2019)吉0721刑初136号   【审判理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万武犯的证言妨害罪,根据调查,被告人犯罪后,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合同,唆使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客观上实施了妨碍司法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本人来说缺乏期待性,根据刑法理论,主观上有阻止责任的理由。因此公诉机关的这个告发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4、主观要求: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的,直接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者明知自己妨碍证人证言的行为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他人的证言权利或人身权利,却决定妨碍证言行为。   【刑事裁判参考例第681号】   【审判理由】本案俞耀被告人是指贿赂他人赎罪、伪证的行为,妨碍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性,符合妨害证言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符合妨害证言罪的主体要件。妨碍证言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满16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讨论的是,当事人是否能成为本罪主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当事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例如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等。嫌疑犯、被告人本人以非法手段妨碍证言的情况下,也会成为本罪。但是,这个不能绝对化。被告人本人进行虚假陈述时,不能成立伪证罪,也不能成立妨害证言罪。   (2)符合妨害证言罪的主观要件。妨碍证言罪只能是故意构成的。行为者知道自己妨碍证言的行为会产生妨碍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样的结果。行为者是意图避免对当事人的轻微处罚,还是意图对当事人进行重大处罚,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本案的俞耀被告知道贿赂他人犯罪、伪证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的结果。俞耀的行为目的明确,因为自己没有汽车驾驶执照,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逃出现场后,他人代替自己承担法律责任,企图妨碍司法的客观公正性。俞耀氏为了让公安部门确信发生事故的司机是雷荣庆先生,不仅伪证了案发现场的相关人员,还指示公安部门伪证不知道的金团。这样,俞耀不仅知道该行为的危害结果,还积极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因此,俞耀具备妨害证词罪的主观要件。   (3)符合妨害证言罪的客观要件。妨碍证言罪的行为表示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的证言,或让他人伪证。“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的规定是阻止证人证言的行为方式的限定,也是让他人伪证的行为方式的限定。被告人采取一般的委托、请求、劝诱等行为来阻止他人的证言,或者让他人提供伪证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以妨碍证言罪来处罚。但是,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他人的证言,指示伪证的情况下,必须认定为妨害证言罪。俞耀被告说:“我知道雷荣庆有驾驶执照,所以请他办,起初他不同意,可见被告人为了达到目的采用了积极的贿赂,符合妨害证词罪的客观要求。   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1、《关于适用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第六条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者与他人合谋,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伪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七条之一的前三项行为的,根据共同犯罪的规定确定罪责。同时构成妨害证词罪,帮助消灭证据、伪造罪等犯罪的,根据处罚的重大规定定罪接受重大处罚。   第七条利用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事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的审判文件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因伪造证据而在法院审判中占有他人财物行为适用法律的回答》(高检研究开发〔2002〕18号)   妨碍证词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破坏证据、伪造证据、妨碍证词罪的区别   妨碍证词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破坏证据、伪造证据、妨碍证词的罪有相似之处。例如,两种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者有主观妨碍证据的意图,与客观行为也有相似之处,两种罪在客体上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等。两种罪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客体完全不同。侵犯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此后,侵害罪的客体也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具体是指刑事诉讼秩序。   2、行动发生的时间不同。从时间上看,前罪行为可以在诉讼活动开始前或诉讼活动开始后发生。之后,犯罪行为只在诉讼活动开始后才会发生。   3、发生的诉讼范围不同。前罪可以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发生。而且罪只会在刑事诉讼中发生。   4、行为表现不同。前罪的行为表现在“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的证言”、“让他人伪证”这两个方面。犯罪分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消灭证据、伪造证据”、“威胁证人、诱惑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伪造证据”三种。   5、本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之后犯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仅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相关事例   【案件】周德生、马华珍干扰证言罪事件(2019)浙06刑罚结束165号)   【审判理由】上诉人周德生在搜查阶段第一次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相互证明原审被告马华珍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足以确认沈某、马某、丁某、周某、潘某云某倪某等人不在案发现场我不知道周德生的眼睛是怎么受伤的。上诉人周德生、原审被告马华珍认为周德生的眼睛受了陈某海的伤,并在派出所做了记录。上诉人周德生要求不明案件情况的人到派出所进行虚假证词,妨碍正常司法活动,该行为符合妨害证词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诉人周德生和其辩护人沈健翔提出上诉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干扰证词罪的评价是伪证他人的行为,是妨碍司法的行为,周德生伪证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周德生的伤是谁造成了与本案罪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周德生及其辩护人沈健翔基于此对原判决事实的认定产生怀疑,提出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接受。   【案件】帮助朱某、张某干扰证言罪、破坏、证据伪造罪事件(2017)苏05刑结束11号)   【审判理由】被告人朱某为了民事诉讼中获得的财产,让被告人张某等人伪证,向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证人妨害罪。被告人张某帮助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导致法院错误裁定和财产封锁,又误判导致复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的罪行。   【刑事审判参考例第904号】小孔的危险驾驶事件——他指出,喝醉后逃走后,找人做“包”,让人做伪证,不能及时检查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事件该如何处理。   【审判理由】本案中,孔某被告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走。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证词的罪,并与其所犯的危险驾驶罪数罪并处。   【刑事审判参考第838号】吴荣平妨害证言,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事件--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定罪和处罚   【审判理由】   1、本案在正常情况下很难实现吴荣平的债权,但为了多分配债权,与洪善祥合谋通过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参与住宅拍卖价值的分配,在虚假诉讼中是主要利益追求者。洪善祥在诉讼中没有直接获利,而是伪造证据协助吴荣平实现债权。洪善祥伪造借款时增加了4.90万元,但考虑到法院在分配房屋拍卖价值时,必须根据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比例确定具体分配额,最终分配额为4.90万元吴荣平取得的房屋拍卖也有4.90万元的对应部分被洪善祥给予,洪善祥也不能履行原房屋买卖协定,所以一定要承担房屋货款的返还和违约的责任。因此,洪善祥不能通过这个虚假诉讼直接获得额外的利益。基于以上分析,吴荣平属于非法利益的追求者和获得者,符合证词妨害罪的主体特征,但洪善祥认为,只有帮助吴荣平实现债权,符合证据伪造罪的主体特征。   2、具体涉及本案,吴荣平指出洪善祥伪造缺条,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都属于让他人伪证的行为,符合妨害证词罪的客观特征。另外,虽然也有涉及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所以不是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而是让法院伪造洪善祥的手段行为,不需要单独评价。洪善祥接受吴荣平的指示,与吴荣平一起伪造借证的行为,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协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特征,但是向法院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总的来说,吴荣平和洪善祥恶意伪造借条进行虚假诉讼,误判人民法院,两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地干扰了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吴荣平是虚假诉讼的主要利益者,符合证词妨害罪的主体要件,有让他人伪证的客观行为,应认定为妨害证词罪。洪善祥系符合吴荣平通过虚假诉讼获益、助伪证据罪的主体特征,有帮助吴荣平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证据伪造罪。本案是吴荣平被告与洪善祥系勾结后,合谋实施犯罪,被告人吴荣平被告与洪善祥被告勾结实施虚假诉讼,共同伪造证据,被告吴荣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共同行为过程中,吴荣平指让洪善祥伪造证据,其行为实质上是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的教唆犯,两被告人在该范围内属于共同犯罪。洪善祥系在吴荣平的指示下帮助伪造证据,但其行为符合刑法上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构成,因此将其行为评价为帮助伪造证据的罪。在共同犯罪中,吴荣平是主谋和主要受益者,行为积极、积极,要让洪善祥伪造证据,让法院进行虚假陈述,认定为主犯。洪善祥系是吴荣平指示协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是主要受益者,而是共同犯罪从犯。   二、帮助消灭证据,伪造罪   【消灭证据、帮助伪造的罪】当事人销毁证据、帮助伪造的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拘役。   司法人员犯了前款罪,将受到重大处罚。   【犯罪构成】   1、客体要求: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为当事人。   2、客观要求:本罪客观地帮助当事人破坏、伪造证据、情节严重。   这里的“帮助”可以表现为体力和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也就是说,可以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前。【张军主编《刑法》相关规定新解》   “救”是一种实行行为,与共犯中的帮助犯的“救”意思不同。刑法条文中使用“帮助”一词,主要是为了表明诉讼活动的当事人破坏、伪造证据、不使本罪成立,同时也是为了表明行为者为当事人破坏证据、伪造证据。因此,以下行为均属于帮助破坏、伪造证据的:1行为者单独为当事人破坏、伪造证据的;2行为者和当事人共同破坏、伪造证据的,行为者和当事人不成立共犯。③当行为者为当事人提供各种方便的条件以破坏证据、伪造证据时,行为者不是援助犯,而是正犯。④行为怂恿当事人消灭证据、伪造证据的情况下,行为者不是教唆犯而是正犯。【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3、主体要件:本罪为一般主体,满16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求: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的表现,即行为者知道对方是事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决定实施破坏、协助伪造证据的行为。   首先当事人灭亡,有伪造证据的意思。其次,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破坏、伪造的是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证据,进而认识到自己帮助破坏、伪造证据的行为妨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再次,当事者帮助伪造证据时,行为者必须具有使用证据的意义。最后,行为者破坏证据,伪造结果持有希望和放任的态度。【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01   “情节严重”的认定   要帮助破坏、伪造证据,必须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现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主要帮助破坏重大事件的证据,指伪造,帮助当事人破坏,伪造重要证据,多次帮助当事人破坏,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破坏,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破坏,伪造多证据,帮助多当事人破坏伪造和破坏证据,伪造证据造成严重后果。【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案件】谢进华犯帮助伪造证据的罪(2017)湘03刑结束29号)   【审判理由】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的罪”的上诉理由。根据调查,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的破坏、准备证据工具的伪造、计划制定、提供条件等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帮助、造成错误事件、产生恶劣影响等。本案上诉人谢进华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制定计划,积极提供条件,造成人民法院两起错误事件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很多证人作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证明,出处合法,因此,原审其构成足以证明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证据充足,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刑事审判参考第935号】徐云宝、郑献洋支持伪造证据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本庭进行的虚假证词是否属于支持伪造证据的罪证“证据”,以及在审判过程中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重要证据并支持伪造证据的罪“情节严重”。   【审判理由】   (1)证人在法庭上进行的虚假证词,被认为符合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一、证人的证言属于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民事案件取证过程中证人在本庭的证言效力高于物体化证人的证言,本庭的虚假陈述由法官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影响一般高于物体化证人的证言协助伪造物体化的证人的证言有可能成立犯罪,本庭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合立法的本意。其次,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被记录在法庭上,经过书记员的记录、审判的录音录像转化为被物体化的证人的证言,之后,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和代理人也对被转化的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法庭上的证言与被物体化的证人的证言本质上没有变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徐云宝、郑献洋在当事人蔡洪方的指示下,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作出了虚假证词,并在审判记录上签名确认,但实质上是根据当事人的指示,实施伪造证人证词的行为。   (2)“情节严重与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证据破坏、伪造是否造成严重后果;(2)证据的破坏、伪造是否是重要证据,足以在刑事诉讼中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该罪与他罪的区分足以影响量刑的停止和量刑的幅度的上升。足以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成功与否,或者对其诉讼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具备上述情况之一,就可以认定情节严重。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虚假陈述关键证据严重扰乱人民法院正常审判秩序,严重侵犯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在蔡洪一审中因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后,让徐云宝、郑献洋等3人在二审中进行虚假陈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二审胜败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徐云宝、郑献洋等人在二审中本庭的虚假证词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本案最终审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徐云宝、郑献洋等人的虚假证词是本案定性重要证据,对审判秩序造成巨大破坏必须对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严重影响,认定为伪造证据罪的“情节严重”。   02   帮助证据销毁、伪造罪中的证据销毁、伪造行为的认定   破坏证据、伪造同样是本罪客观方面的重要要求,所谓“破坏证据、伪造证据”,可以将证据从物质形态中消除,例如焚烧证书、将物证扔进海里等。同时,也可以是使证据丧失证明力所需要的物质特性。例如,删除磁盘上的犯罪数据,无法识别证书上的字等。对于伪造证据,应当广义地理解,包括狭义的伪造证据,即无中生的伪造证据,以及广义的伪造证据,即加工真实证据来改变其证明价值的伪造证据。应该考虑的是,是否包括破坏、伪造证据、伪造证据、隐匿行为。从字面上看,“隐匿”和“破坏”不同,“伪造”和“伪造”也不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认为本罪的客观破坏、证据伪造行为应该包含隐匿、证据伪造行为。这是因为,首先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区分证据的隐匿和破坏、伪造和伪造。比如,当事人把尸体扔到深山的野林里,或者埋在土里,帮助他们把犯罪道具——菜刀扔进河里,这到底是“隐匿”的证据呢,还是“破坏”的证据呢。说到“隐匿”,可能永远找不到尸体或菜刀,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完全腐烂或腐蚀。说到“毁灭”,行为者只是不彻底破坏罪证,放在了不容易被发现的地方。另外,是将贪污事件中有关账簿的重要一栏改写(其他栏原封不动),将证据“伪造”还是“伪造”。对于这些情况,从字面上区别“隐匿”和“毁灭”、“变造”和“伪造”,相当暧昧,只会增加司法操作上的麻烦。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证据的隐匿、破坏、伪造、伪造,其可能产生的危害作用都是相似的。无论是隐匿证据、消灭证据、伪造证据、伪造证据,如果情况严重,就会严重妨碍证据功能的发挥,影响国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结合以上两个方面,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扩大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证据破坏”,包括“证据隐匿”。“伪造证据”的扩大解释包括“伪造证据”。【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   【案例】韩小杰支援消灭证据、伪造证据(2016)豫1723刑罚再2号)   【审判理由】在本院复审中,原被告人韩小杰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得知本村村民王国河一家发生重大中毒死亡事件时,该家的老鼠药可能与王国河一家的中毒有关,公安机关将王海松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公安人员寻问并搜查相关证据,故意撒谎,让女儿王先生把家里装了老鼠药的小塑料碗扔到庄南的大池塘里。从他的供述中,主观上认为是故意的,目的是帮助丈夫脱离法律制裁。客观地说,在王海松接受指示后,将家里装着老鼠药的小塑料碗扔到村里的池塘里,具体实施了破坏王海松犯罪嫌疑证据的行为。韩小杰主观故意与王某具体证据破坏行为的结合,符合妨碍搜查机关正常搜查活动、侵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帮助销毁证据罪的构成要件。这个罪的证据是指有王海松故意杀人嫌疑的嫌疑人,即有关当事人王海松的证据,包括证明王海松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本案中扔掉的老鼠药和装着药的小塑料碗是重要证据之一,与王海松是否有意杀人的待证事实有着明显的关联,司法机关需要对这个证据进行明确的确认或排除,以获得事件的真相。现在,检察官以事实不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以故意杀人罪不起诉王海松,但韩小杰帮助消灭证据的罪名成立并不是以申告者提供的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为前提。原审判决认定韩小杰的丈夫王海松给张瑞玲买了老鼠药,张瑞玲将老鼠药放入料理中,认定有瑕疵并纠正,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刑首字第21号刑事判决(韩小杰被告宣判帮助消灭证据的罪,宣判有期徒刑9个月。)   【案件】李大岩虐待被保护人罪、王文涛犯帮助毁灭、证据伪造罪妨碍证言罪、李大宇犯妨碍证言罪(2019)吉03刑结束96号)   【审判理由】关于上诉人王文涛是否构成了帮助破坏证据的罪。据了解,王文涛作为电学教室的主任,精通计算机知识,并以视频监控的形式删除了文件。其行为符合破坏证据、协助伪造的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有助于破坏证据、伪造的罪。王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文涛帮助破坏、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帮助破坏、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官的意见成立并支持。   【案件】李勇、姜敏帮助消灭证据,伪造事件(2019)鲁14刑结束176号)   【审判理由】2018年7月14日晚,被告李勇的妻子O某(被判处死刑)因涉嫌酒后驾车被交通警察逮捕。交警带吴先生到李岩值班采血处采血时,李岩把吴先生的血液样品换成沉子祥的血液样品交给交警,交警部门没能得到准确的血液检查结果。本院认为,上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帮助他人破坏证据、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证据、造假罪。   03   当事人唆使他人帮助自己破坏,伪造证据的定性问题   当事人自身破坏、伪造与自己事件有关的证据,属于其前一行为的自然延长,缺乏期待的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受处罚的行为,因此对破坏证据、伪造行为不进行犯罪处理,在国内外刑法界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挑唆他人、帮助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破坏证据、帮助伪造罪行的教唆犯,中外刑法界有共犯成立说和共犯不成立说这两种对立的观点。共犯成立说,根据共犯从属理论,既然被教唆者能构成被教唆的罪,教唆者就应该成立那个罪的教唆犯。因此,当事人怂恿他人毁灭自己、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了毁灭、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的唆犯。共犯不成立说认为,既然从共犯的独立性的立场出发,当事人自己破坏证据、伪造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当事人帮助他人破坏自己、煽动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不会构成犯罪。这种行为只不过是当事人利用他人为自己的事件破坏证据、伪造的,这相当于当事人自己间接破坏证据、伪造证据,不具有惩罚性。判断这种行为是否有罚则性,应该以是否有可能期待合法行为为基准。当事人自己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如果缺乏期待性而无法惩罚,那么当事人利用他人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与前者相比手段不同,没有实质区别,同样是缺乏期待性而不被事后处罚的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被挑唆者不缺乏预期的可能性,因此被挑唆者的行为可以构成破坏、伪造证据罪。【陈正榻榻米】“有助于探讨证据隐灭、伪造罪认定中的难题”   04   帮助同案犯的破坏、证据伪造的定性   帮助该事件犯的破坏,伪造证据实际上应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帮助该案犯破坏或伪造该案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一是帮助该案犯破坏或伪造共同犯罪的证据。第一种情况是,如果情况严重,就应该帮助消灭证据,对伪造罪没有争议。第二,定罪和不定罪有可能出现两种对立的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不能帮助破坏证据、伪造罪。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各作业者的行为是全体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构成部分,各作业者的刑事责任也是全体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有机构成部分,所以各作业者有助于破坏该事件犯或伪造相关共同犯罪的证据。实际上是破坏或伪造本人犯罪的证据,行为者破坏或伪造自己犯罪的证据是缺乏自我保护的本能,也就是缺乏刑法上的期待性,所以不被处罚。【马荣春《关于消灭证据、帮助伪造罪》】   自己刑事被告事件的证据,同时也是共犯刑事被告事件的证据,如果行为者进行破坏、伪造行为,本罪是否成立?在这里,关于“他人”是否包括共犯者,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本文原则上赞成第三观点(即,第三观点是,如果为其他共犯破坏证据,属于破坏他人刑事被告事件的证据,成立本罪;反之,如果为本人或为本人也为其他共犯破坏证据,则不成立本罪)。如果作业者和其他人是事件当事人,则作业者破坏、伪造的证明客观地只对其他当事人起作用,或者作业者主观地为其他人专门破坏、伪造证据,因为有期待的可能性,所以必须认定其他当事人的证据是破坏、伪造的。在我国,即使通过了第三个观点,也不存在“方法论”的问题。刑法第307条第2项规定的“帮助当事人灭亡、伪造证据”本身,主观上包含当事人灭亡、伪造证据的意思。【张明楷《关于消灭证据、帮助伪造罪》】   【案件】奉茂斌、杨飞、杨彪等绑架事件(2019)桂11刑结束48号   【审判理由】帮助消灭证据的犯罪是指行为者帮助当事人消灭证据,当事人不为自己的罪而消灭证据。杨谷云因参与绑架犯罪,对因自己的犯罪而破坏罪证的行为没有期待的可能性,所以将绑架事件中使用的枪转移到现场并不是帮助证据破坏的罪。杨谷云在绑架事件中使用的枪支隐匿行为被认定为有助于销毁证据的罪,法律适用不当,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05   帮助犯罪者逃脱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区别   【刑事审判参考第186号】李刚等帮助逃过罪犯处罚的案件——执行法官是否成为帮助逃过罪犯处罚的主体   【审判理由】帮助犯罪者逃脱处罚罪的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的罪,在客观行为中,作为援助对象可以表现为实施证据伪造的帮助行为,但两种罪明显不同。   1、前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只能是有监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的职员。后者是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以外的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前罪主要表现为上述通过风向犯罪者及其亲属传递信件,提供方便的行为。之后,犯罪表现为当事人有助于伪造证据。关于帮助的形式,可以制定计划、提供便利性、提供工具、指示指示指示、翻供等各种各样的事情。   3、主观上,只能知道帮助犯罪者的目的是犯罪者,帮助他们逃脱惩罚。后罪是指,行为者无论给予怎样的帮助,主观上都是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其故意的内容是妨碍司法机关查明真实事件,从而达到为当事人逃避责任、招惹他人灾祸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提供了当事人的证据伪造的帮助,即使客观地起到了帮助的效果,也不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的罪。   4、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方面,前者的刑法条文对其行为没有严重的情节要求,不管被帮助的罪犯是否实际逃脱了处罚。后者的行为者实施的援助行为,只有情况达到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指行为者的援助行为严重妨碍司法、诉讼活动,造成冤罪、误判事件等严重后果,或帮助重大事件犯伪造证据逃避法律制裁。如果是行为者实施的援助行为,如果情况轻微或明显轻微,就不必以犯罪论及。   5、在援助对象方面,前罪中的被援助者只能是犯罪者。也就是说,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管那个犯罪者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都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犯罪的被援助者是“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者,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者等。   关于这件事,被告人李刚作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因工作关系非法取得提审证,尽管知道张树人是检察机关搜查的重大事件的嫌疑犯,但还是擅自与被告人张鹏以“提审”的名义与张树人见面为此制定了计划,改变了供述想要供述。另外,让张鹏被告将张树人事先写下的事件和供词的记录带到派出所,之后,张树人翻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给社会带来了恶劣影响。本人没有直接参与伪造证词等供述活动,但其行为已经符合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要客观构成要件。   转自: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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