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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情介绍

  《上海市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条例》已于2022年2月18日通过上海市第15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并公布,并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2月18日   上海市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条例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15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与保护的结合,采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的方式,进行分级预防、早期介入、科学矫正、综合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活动计划,将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活动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推进实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法律、法规、计划、计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检查、监控评价和审查。   (三)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支援系统。   (四)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   (五)其他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协调制度,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掌握基础数据,建立重点案件研究和迅速处置机制,保障专业活动和项目经费,整合各方面资源做好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依法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教育、介入、矫正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的未成年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矫正和配置的帮助。   教育部门负责预防在校未成年人犯罪。   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和协调未成年人的保护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支持和培养和引导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活动。   文化观光、市场监督管理、网络信件、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犯罪案件,监督对未成年人有关的案件的立案、搜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和未成年人的再犯罪预防活动等。   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   第七条本市完善市、区二级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协调机制。根据平安上海工作协调机制,市、区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事项,开展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的评价,提出工作建议。日常工作由同级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八条本市会同江苏、浙江、安徽省建立健全长三角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的联动机制,推进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的交流与合作,加强相关活动的经验与信息共享。   第九条本市对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支持系统   第十条本市建立健全标准领导、专业保障、基层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支持系统,提高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专业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建立了与城市运营的“一网统管”平台相连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信息服务管理系统,识别、分析、报警、科学研究判断、分级介入处置能力和水平必须依靠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应用。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禁毒委员会事务机构、妇女联合会等应当收集和分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及时上传到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有关部门及其职员必须依法对本条第1项、第2项工作中所知的未成年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等进行保密。   第12条本市鼓励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预防问题,促进研究成果运用和转化,建立和健全相关服务规范和标准。   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每年都要发表本市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报告。   第13条本市培养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业评价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和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参加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活动。   本市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活动配置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完善专业服务网络,实施全覆盖服务。完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的报酬制度,健全招聘、培训、交替、审查、表彰、晋升人才培养系统。   第14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开展预防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指导以及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专业评价机构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价。   社会活动服务机构、专业评价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派遣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评价人员等开展专业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员工必须秘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未成年人的信息。   第十五条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犯罪者、未成年被害者提供以下司法社会服务。   (一)有条件不起诉,对指导、社会调查、适当成人的到场、心理指导、法庭教育、社会观保护、行为矫正、受害者救助等进行考察。   (二)对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毒品取缔所等场所进行教育矫正。   (三)其他必要的未成年人的司法社会服务。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参加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活动,提供司法社会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事务所统一规划管辖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商业贸易市场、企业事业体等资源,设立至少一个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服务网站专业服务机构等为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关心工会、妇女联合会、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相关社会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养社会力量必须提供支持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参加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活动。   第19条本市将发挥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功能,提供心理危机、家庭关系危机、人际关系危机、校园暴力等容易引起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专业咨询服务。   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建立了分类处置制度,完善了工作流程,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了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可以介绍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干预。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有可能受到非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犯罪预防教育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树立良好的家风,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采取以下措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一)加强未成年人道德质量、心理健康、生活学习习惯、生命安全、防毒、自我保护、法律常识等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识别、防范和应对性侵害、学生欺凌、网络不良信息和非法侵害等意识和能力。   (二)发现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异常时,应及时了解情况,进行教育、引导、告诫,及时与学校沟通,拒绝履行保护职责,不得懈怠。   (三)与司法机关、教育部门、学校及相关社会组织合作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积极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高保护能力。   第21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做好以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   (一)将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纳入学校的日常教育管理,制定工作计划,开展道德法治、心理健康、网络安全、青春期健康、防毒、自我保护等教育活动,明确学校负责人分担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活动。   (二)完善学生爱的机制,加强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沟通,设立心理指导室,配置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向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和指导,及时预防、发现、解决学生的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的法治副校长协助所学学校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敦促所学学校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发现所在学校隐瞒了本校的心理、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如果没有采取有效的援助和管理教育措施,必须立即向学校提出改善意见,督促其改正。法治副校长可以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训导。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任命校外法治指导员。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职能作用,提高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的专门能力。   教育部门必须安排专门学校的教师,协助中小学开展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活动的委员会等采取多种形式,运用融合媒体的手段和平台必须开展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宣传教育活动。   本市加强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依托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禁毒科学普及教育设施等场所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站及相关移动互联网应用等应刊登公益广告,积极宣传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法律法规。   第25条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上的猥亵、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毒品、犯罪教唆、历史歪曲、自杀诱导、恐怖活动、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影响的网络服务和违法信息的制作、复制、出版、发表、禁止提供或传播。   本市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特别合作机制。网络信息、公安、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开展未成年人的网络犯罪预防活动,及时发现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新闻出版、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部门和部门必须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的文明网和防止网络中毒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开展未成年人预防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持学校周边的治安,及时把握辖区内未成年人的保护、就学、就业状况,组织社会组织必须引导社会组织参加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活动。   第二十七条本市支持未成年人依靠学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联合会、社团等学生组织开展伙伴教育,平等交流,互相帮助,学习法律知识,了解未成年人的犯罪风险因素,加强预防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加强自我服务,实现健康成长。   学校要为学生开展预防犯罪的伙伴教育提供支持,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本市将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活动纳入平安上海建设,形成全社会共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环境,抵制贩毒、网络赌博、猥亵物传播等容易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   鼓励职场和个人对受到家庭暴力、缺乏保护、重大家庭事件等因素影响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结束后仍无法继续上学或就业的未成年人产生关心。   第二十九条民检院根据法律对工作中发现或其他部门转移的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进行处理,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必须催促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援助和教育。必要时,应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第四章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是指以下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健康成长不利的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旷课多次,逃学。   (三)无缘无故地晚上不回家,离开了家。   (四)沉迷于网络。   (五)与社会上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小组。   (六)法律法规进入未成年人不应进入的场所。   (七)参加赌博、变相赌博,或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阅览或收听宣传猥亵、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产品或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了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加强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预防和制止参加未成年人组织或不良行为实施的小组。发现该集团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设施、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象棋室等未成年人不适合进入的场所。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介入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相关社会组织等求助。相关机构或组织应立即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进行处分,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或其他专业人员接受心理指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合适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学校决定对未成年人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支持、协助。   未成年学生旷课或逃学的,学校应立即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要时进行家庭访问,向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本市探索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驻校或学校联系机制,依托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网站和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协助中小学开展道德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毒品预防教育、行为矫正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法治教育,督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离家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立即检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会发现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出了家门掉到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合进入的场所、以及旷课、在学校外面闲逛等情况,立即发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联系所在的学校。无法取得联系或需要时,必须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于未成年人夜间不归宿、离家出走、跌落街头、未成年人出入不适当的场所等情况,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部门和部门在发现或报告后,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学学校必须根据需要护送住所或寄宿学校。不能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必须将未成年人护送至救助机构接受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事务所、所在学校、地址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必须给予正确的教育支援。   第三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辖区内的未成年人有缺乏保护、保护不当、或者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等情况时,应立即采取访问访问等方式,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依法履行保护职责必须组织社会活动服务机构、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介入。提供风险评估、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五章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严重的不良行为,是指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规定、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满而不进行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以下行为。   (一)结伴斗殴、追逐、制止、强求、擅自破坏、占用公私财物等挑衅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弹弓、短刀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咒骂、威胁、故意伤害别人的身体。   (四)盗窃、抢劫、抢劫或故意破坏公私财物。   (五)传播猥亵的读物、音像产品或信息等。   (六)进行卖淫、嫖娼或猥亵的表演。   (七)吸毒、打针、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加赌博的赌博资金很大。   (九)对其他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威胁、诱导、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怂恿、胁迫、诱导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发现上述情况,应立即依法查处。威胁到人身安全的未成年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40条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可以从学校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网站提供专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设立学生凌辱管理委员会,完善发现和处置学生凌辱的工作流程,严格排除可能引起学生凌辱行为的各种隐患,及时消除,接到学生凌辱事件通报和申诉,迅速展开调查和认定。   学校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立即将处理学生欺凌事件的进展和处置措施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涉及学生隐私的情况下,相关信息必须保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应立即制止,依法查处,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正教育措施。   (一)教诲。   (二)命令道歉、赔偿损失。   (三)命令对方悔改。   (四)命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命令遵守特定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不得接触或进入特定人员。   (六)命令接受心理指导和行为矫正。   (七)命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命令接受社会观保护,由社会组织、相关机构在适当的场所教育、监督、管理未成年人。   (九)其他合适的矫正教育措施。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公安机关实施上述矫正教育措施的监督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积极协助矫正教育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结果,严格管理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指导、监督、管理未成年人的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公安派出所应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专业人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相关案件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学校,完善专门学校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保障制度。   市、区教育部门要加强专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在教师职称评定和工资待遇等方面要调整政策,为专科学校配备派驻学校、联系学校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   专科学校由教育部门负责管理,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协助。   第四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专门教育发展计划,开展专门学校的入校和离校评价,研究确定专门学校的教育管理等相关工作。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置在同级教育部门。   第46条发生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管理或管理无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门申请,在获得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认可后,教育部门决定送专科学校接受专业教育。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同意,教育部门可以决定与公安机关联合送专科学校接受专业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绝或协助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矫正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47条专科学校应当加强专业教育课程建设,完善教研制度,保证教育质量,根据未成年人的情况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专科学校的职业教育纳入本市的职业教育计划。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至少一所专科学校接受刑法规定的行为,确定未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处罚的未成年人,并以分校、分班等方式设置专业场所,实行闭环管理,进行专业矫正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学校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教育。   第四十九条专科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合法权利。   专科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来的学校,根据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愿,也可以转入专门学校或矫正教育后就读的其他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籍所在学校必须发行毕业证明书。   专科学校应该每个学期都要向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在被评价的转入一般学校恰当的情况下,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必须向原决定机关提交书面提案,决定原决定机关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入一般学校。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送回普通学校的情况下,其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在特殊情况下不适合回原学校的情况下,教育部门会安排转校。   第六章预防再犯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特殊事件处理制度和措施,严格执行适合成年人参加刑事诉讼、依法封锁社会调查、违法犯罪记录等制度。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的社会观保护活动,依靠符合保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建立社会观保护基地。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不能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依法指定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观护基地领导人、教师或其他适当成人为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必须协助开展相关的矫正教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少年法庭建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圆桌审判、法庭教育等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征的方式审理案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心理指导、判决后访问等司法延长服务,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再犯。   第五十四条对被拘捕、被捕、未成年人管理、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与成人分别进行拘禁、管理、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进行矫正和禁毒,与成人分别进行。   对被拘留、逮捕、在未成年犯教育所执行刑罚、社区矫正和吸毒等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相互协助,保证继续义务教育。   未成年犯教育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事件、刑期、心理特征和改造表现,应制定个别化矫正方案,加强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文化教育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配置指导的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必须对接受了社区矫正、刑释矫正的未成年人采取有效的指导措施,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指导部署。   接受刑解矫正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司法行政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协同合作,实行或解决解刑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问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训戒,通过警告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八条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业务主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协助促进改善工作。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职工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活动中依法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60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专栏编辑长:张骏文字编辑:王海燕题图来源:上观题图图片编辑:雍凯   出典:作者:任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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